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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永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和职业。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5日晚至凌晨,被告人王某连续两日来到本市福田区保税区红花路路边、天健时尚名苑停车场、长平商务大厦地面停车场等地,沿途通过砸、撬车窗的方式将路边停放的车辆车窗玻璃砸毁,后其钻入车内盗窃车内财物。一、2015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保税区红花路路边,通过上述方式盗窃粤B×××××面包车内财物,其中包含有一把匕首,后王某携带该匕首继续实施其他盗窃。二、当晚,被告人王某随后来到本市福田区保税区市花路和红花路路边,通过上述方式盗窃深圳侨城旅游运输公司停放在路边七辆中巴车的车内财物。三、同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保税区长平商务大厦地面停车场,通过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孔某停放的一辆JEEP牧马人车的车内的工艺品、镀金徽章以及墨镜、大红袍茶叶等财物(无法估价)。四、同年11月5日晚至同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保税区红花路路边,通过上述式分别对被害人吴某(车牌号为粤B×××××)、张某(车牌号粤B×××××)、代某(车牌号为粤B×××××)停放的面包车实施盗窃。五、同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天健时尚名苑,通过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停放的一辆本田飞度小车内的人民币27元盗走。被告人王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保安员发现并被抓获,民警赶到现场查获其携带的匕首、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及赃款。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5日晚至凌晨,被告人王某连续两日来到本市福田区保税区红花路路边、天健时尚名苑停车场、长平商务大厦地面停车场等地,沿途通过砸、撬车窗的方式将路边停放的车辆车窗玻璃砸毁,后其钻入车内盗窃车内财物。一、2015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保税区红花路路边,通过上述方式盗窃粤B×××××面包车内财物,其中包含有一把匕首,后王某携带该匕首继续实施其他盗窃。二、当晚,被告人王某随后来到本市福田区保税区市花路和红花路路边,通过上述方式盗窃深圳侨城旅游运输公司停放在路边七辆中巴车的车内财物。三、同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保税区长平商务大厦地面停车场,通过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孔某停放的一辆JEEP牧马人车的车内的工艺品、镀金徽章以及墨镜、大红袍茶叶等财物(无法估价)。四、同年11月5日晚至同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保税区红花路路边,通过上述式分别对被害人吴某(车牌号为粤B×××××)、张某(车牌号粤B×××××)、代某(车牌号为粤B×××××)停放的面包车实施盗窃。五、同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天健时尚名苑,通过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停放的一辆本田飞度小车内的人民币27元盗走。被告人王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保安员发现并被抓获,民警赶到现场查获其携带的匕首、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及赃款。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茶叶、螺丝刀、匕首、手电筒;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出警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莫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鲁某、吴某、张某、伍某、代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翁雅玲(代)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