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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汤保宗与汤益柱、汤细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益柱,汤细香,汤保宗,国网江西余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益柱。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细香。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林、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保宗。委托代理人汤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余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志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志锋,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汤益柱、汤细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益柱及上诉人汤益柱、汤细香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林,被上诉人汤保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金龙,被上诉人国网江西余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汤益柱和被告汤细香系父女关系。2008年3月,被告汤益柱为被告汤细香建新房,将旧房的电线缠绕堆放于一木柱上,此木柱位于原告汤保宗房屋东南角,与原告汤保宗房屋紧邻。2010年新房建好后,被告汤益柱、汤细香均未将电线移走。2014年10月30日13时15分许,该电线缠绕处因电线故障起火,酿成火灾,将原告汤保宗房屋烧毁,经余江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原告汤保宗遭受财产损失77800元。原告汤保宗曾叫被告汤益柱将电线移走但未果。另查明:被告汤益柱移动电线之行为未向被告国网江西余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汤益柱为被告汤细香建房,在未经被告国网江西余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移动电线,其行为属违法行为,是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与原告汤保宗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汤保宗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汤细香作为房子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汤益柱建房行为的受益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汤保宗在明知被告汤益柱移动电线之行为会对其财产构成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在与被告汤益柱协商未果后,未积极联系被告国网江西余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消除隐患,亦未采取合理措施反映情况并解决问题,其自身对被告汤益柱移动电线之行为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存在轻视心理,亦是造成自身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被告国网江西余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家电力经营管理部门,依法应对用户用电情况及电力设施运转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有管理、维护责任,被告汤益柱违法移动电线,属用户用电异常及电力设施运转异常,被告国网江西余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违法行为发生后长达六年的期间内既未责令被告汤益柱恢复电力设施原状,亦未积极采取措施保证电力运行安全,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国网江西余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汤保宗财产损失问题,余江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损失统计表》系其依职权依法作出,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对此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益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7800元的40%即人民币31120元;二、被告汤细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国网江西余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7800元的10%即人民币7780元;四、驳回原告汤保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保全费798元,共计人民币2543元,原告汤保宗承担1271.5元,被告汤益柱、汤细香承担1017.2元,被告国网江西余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4.3元。上诉人上诉称:余江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认定:“关于原告汤保宗财产损失问题,余江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损失统计表》系其依职权依法作出,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对此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定”错误。原审认定:“被告汤益柱为被告汤细香建房,在未经被告国网江西余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移动电线,其行为属违法行为,是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与原告汤保宗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汤保宗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错误。原审只认定电力公司承担10%的责任,明显偏低。原审认定:“被告汤细香作为房子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汤益柱建房行为的受益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汤保宗、国网江西余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上诉人汤益柱在为上诉人汤细香建房时,擅自移动电线,其行为是导致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汤益柱对被上诉人汤保宗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认为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火灾损失统计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只认定被上诉人国网江西余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网江西余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发生事故电线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在上诉人汤益柱于2008年3月做房子移动电线后至2014年10月30日电线起火时,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既未责令其恢复电力设施原状,也未采取任何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被上诉人汤保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偏轻,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主文的其他部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上诉人汤益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汤保宗经济损失77800元的30%,即人民币23340元;上诉人汤细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国网江西余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从汤保宗经济损失77800元的20%,即人民币15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诉讼保金费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合计人民币3121元,由上诉人汤益柱、汤细香负担936.3元,由被上诉人国网江西余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4.2元,由被上诉人汤保宗负担156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