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秋香与何自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香,何自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4民初523号原告赵秋香,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何自修,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住济宁市嘉祥县。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秋香诉被告何自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秋香撤回对被告何自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程素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