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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马俊与夏培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夏培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07号原告马俊。委托代理人吴辉阳,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夏培高。原告马俊与被告夏培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辉阳、被告夏培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生意往来,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核清账目结算,被告计欠原告5558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即开始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仅于正月底支付伍万元之后遂没有再行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05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欠条一份。对该欠条,被告夏培高没有异议。被告夏培高辩称,2014年年底我和原告结算的时候,我确实欠原告555800元材料款。到目前为止我已经给付原告授权委托的代理人王胜兵10000元,给了谢小东25000元,其余的钱到目前为止没有给付原告。我接到南通高等师范学校的工程后去找原告,让原告供应材料给我,等工程结束拿到工程款后我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这就是我和原告之间的合伙。我们都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原告说我已经偿还原告的50000元,是我和原告合伙时,我给原告的材料款,让原告去进材料的。但是原告将这个50000元扣下来,作为我还原告的欠款,导致我南通工地瘫痪,因为没有按照合同完成任务,导致现在前期的工程款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因为原告不给我供应材料,导致我的工程进行不下去,产生了损失,所以我认为我不欠原告钱了。被告夏培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王胜兵收条一份、谢小东收条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王胜兵负责收回夏培高欠防水材料尾款。两份收条证明被告分别向王胜兵支付10000元,向谢小东支付出场调解费25000元。被告夏培高陈述王胜兵、谢小东均是“黑道”人员,王胜兵系原告请的,谢小东系夏培高请的,给王胜兵、谢小东的钱系“出场费”,原告没有得到一分钱。2、工程协议及劳务结算申报审核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为原告不供应材料导致项目部不结算。3、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不供应材料,导致工程进行不下去。4、从案外人吉长春处取得的50000元收条一份,证明50000元是被告从吉长春处借来,让吉长春替其交给原告进材料的,不是对原告的还款,这50000元应该由原告归还给吉长春。对被告夏培高所举证据,原告马俊质证认为:1、授权委托书系原告签字,认可被告向王胜兵支付的10000元作为本案的还款,对被告向谢小东支付的25000元不予认可。2、工程协议及劳务结算申报审核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3、证人说的话不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2015年3月19日确实收到夏培高材料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俊从事防水涂料销售生意,与被告夏培高素有生意往来。2015年2月18日,双方结账,被告夏培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马俊防水材料款伍拾伍万伍仟捌佰元整(555800元整)。此欠款人:夏培高2015年2月18日。”被告夏培高在欠款人处签名。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吉长春给付原告马俊50000元,原告马俊向吉长春出具收条,收条内容载明“收条今收到夏培高防水材料款:伍万元整(50000元正)。收款人:马俊2015.3.19。”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前请。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958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收条、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因为和原告合伙做南通高等师范学校工程,原告不供应材料,导致工程无法进行,产生损失,故不再欠原告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夏培高未能提供任何关于合伙或者南通高等师范学校工程供应材料的相关证据,其辩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采纳。至于还款数额,原告认可被告给付王胜兵的10000元作为还款,对于被告给付谢小东的25000元,被告陈述谢小东是被告自己请的,且其给谢小东的钱原告也未得到,故其要求原告承担该25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对于吉长春交给原告的50000元,被告认可是自己向吉长春的借款,且原告出具给吉长春的收条上也写明是“收到夏培高防水材料款”,故对于被告主张该款不是自己的还款,应由原告返还给吉长春,于理不合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还款数额为6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495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培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49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夏培高负担4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刘玉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小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