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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孙昭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昭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53号罪犯孙昭,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28、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孙昭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2月20日以(2013)浙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郦胜军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孙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孙昭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孙昭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假释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昭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昭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