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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821。被告李某,男,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895。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初相识并同居,同年9月22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甲(2012年7月11日出生)、长子李某乙(2013年9月1日出生)与次女李某丙(2014年9月8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从2013年5月开始夫妻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赌博,动不动就打我,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4月我申请撤诉后,夫妻没有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如下诉讼请求:一、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小孩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9月初相识并同居,于2011年9月22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小孩,李某甲(女,2012年7月11日出生)、李某乙(男,2013年9月1日出生)与李某丙(女,2014年9月8日出生)。李某甲与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李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后到2013年5月以前夫妻感情还可以,2013年5月以后因被告经常赌博、性格暴躁、动不动就打人而感情不好,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双方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该撤诉申请。撤诉后双方没有联系,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另查明,小孩李某甲已入户,李某乙与李某丙尚未入户。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字号为J441424-2011-0112XX的结婚证原件、(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五华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到五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的婚生小孩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0月23日上午对五华县某镇某村委会干部李X辉的问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初相识并同居,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主张婚后到2013年5月以前夫妻感情还可以,2013年5月以后因被告经常赌博、性格暴躁、动不动就打人而感情不好,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双方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也从侧面说明原、被告婚姻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仍然没有和好,后于2015年10月1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其不珍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婚生小孩李某甲、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小孩李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贸然改变小孩的生活现状对其成长不利,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和小孩的生活现状,本院认为,小孩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综上,原告诉请婚生小孩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甲(女,2012年7月11日出生)、李某乙(男,2013年9月1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李某丙(女,2014年9月8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汉平审 判 员  张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冰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