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姜飞、尹希波与肖春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飞,尹希波,肖春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姜飞,男。原告:尹希波,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元波,系辽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春厚,男。委托代理人:许辉,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飞、尹希波诉被告肖春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元波,被告肖春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3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海参圈承包给二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10年(自200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承包费每年9000元,10年计9万元已经交付被告,承包面积14.27亩,合同已经履行5年零7个月。2013年11月2日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与被告肖春厚、肖泊村委会签订征收港圈补偿协议书,约定:将该港圈征收,征收养殖面积14.27亩,养殖物补偿标准每亩4万元���合计养殖物补偿款为570800元,附属物补偿14909元,合计585709元。被告收到此款后,付给二原告40万元,尚有185709元补偿款被告拒绝给付。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如国家征用此圈……上级或有关部门对此圈进行赔偿时,养殖部分归乙方所有,海参圈归甲方所有。甲方返还剩余年份承包金。”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养殖物补偿款185709元,返还剩余年限承包费39750元。合计22545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在领取案涉补偿款的同时,由发放款项的单位在当时已经将案涉海参圈的海域使用金36281.48元,从该补偿款当中直接扣除,此海域使用金费用属于应当由原告承担费用的范围。第二,其余补偿款被告领取到位后,于2014年1月18日同二原告以及肖飞、肖刚五人共同在一起经过协商研究同意,参照本村宋全民海参圈的比例和模式,按每亩10000元的标准由原滩主留下,其余40万元返还给二原告,并研究对余下年限的承包费,不予返还,因为海参圈已经得到补偿了,视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在各方达成共识后,被告于第二天和第三天分别向原告姜飞汇款20万元,向原告尹希波汇款20万元,至此,双方的民事权益已全部处理完毕,现二原告对此予以反悔,要求按原数额款项主张权利没有道理。违背了诚信原则,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写明“甲方有海参圈一个,愿意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期为壹拾年(200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承包费每年玖仟元正(10年共玖万元正),自签订合同日起一次性交清。二、乙方在生产过程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如海参圈违反河道有关管理规定,河道管理部门要废除海参圈,甲方要赔偿乙方实际经济损失。四、如国家征用此圈或此圈遭污染等其他原因,上级或有关部门对此圈进行赔偿时,养殖部分归乙方所有,海参圈归甲方所有。甲方返还乙方剩余年份的承包金。五、合同期满时,乙方可以带走自己的机械设备,但不能拆除其它任何建筑物,如石礁、房屋、水门等。六、乙方在养殖过程中,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和一切税收。七、如有其它问题,双方协商解决,所达成的协议与此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八……。”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3年11月2日,被告(乙方)、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肖泊村民委员会(丙方)签订了征收港圈补偿协议书一份。写明“一、征收范围:肖泊村委会所属46号港圈(测绘序号)14.27亩。二、养殖面积:14.27亩。……养殖品种:经确认,征收港圈的养殖物为海参。……六、补偿标准:1、养殖物:肆万元/亩。……七、经甲乙丙三方确认,补偿款项如下:1、养殖物补偿:570800元。2、附属物补偿:14909元。3、占地补偿:585709元。养殖物补偿归乙方,占地补偿归丙方,合同另行签订,附属物补偿按乙丙双方现场认定的权属依评估值予以补偿。八、付款方式:乙方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自行清除46号圈养殖物及附属物,经甲方验收确认后,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了协议中约定的养殖物补偿款(补偿款中扣收了36281.48元海域使用金)。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及20日分别向二原告给付了每人20万元。被告于诉讼中申请证人肖刚、肖飞出庭作证。其中肖刚陈述,尹希波是证人其二叔家妹夫,被告是其��四叔。其证明2014年1月上旬,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花园口酒店,有肖飞、姜飞、尹希波、肖春厚以及证人本人在场,经协商,圈总共包了58万多元,去掉海域使用金3万多元,剩了55万多元,后来给姜飞、尹希波40多万元,参照宋全民圈的分配方法按照每亩地10000元标准留下给肖春厚,承包费尹希波、姜飞说不跟被告要了,海参圈签了10年合同,干了6年,还剩4年,承包费不要了。卡号当时给了,吃完饭后,坐了一会,就走了。当时互相都信任,所以没有签书面协议。证人肖飞陈述,被告是其亲四叔,原告尹希波是其亲姐夫。其陈述,2014年春节后,几月份记不清了。中午在花园口园区酒店,有姜飞、尹希波、肖春厚、肖刚以及证人本人在场,经协商,按宋全民的圈转包给别人的情况处理,每亩地给肖春厚10000元,肖春厚说暂时按10000元处理,如果以后别人家也有这种情���,比10000元低,我们就取个中间价,上下浮动一下,谁也别亏了,就退一部分,如果比10000元高,也取个中间价,再给被告一部分钱。承包费原告都不要了,因为他们都得到补偿款了。当时互相都信任,所以没有签书面协议。当时给的农行卡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征收港圈补偿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原、被告之间的2008年3月8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如国家征用此圈或此圈遭污染等其他原因,上级或有关部门对此圈进行赔偿时,养殖部分归乙方所有,海参圈归甲方所有。甲方返还乙方剩余年份的承包金。”,如无相反证据,应依此履行。现被告辩称双方已口头协议对此进行了变更。并申请肖刚、肖飞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间关于补偿款分配的口头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书证的证明效力要高于证人证言,且本案中两证人所证明的协议内容不完全一致,肖飞陈述了双方关于补偿款有“上下浮动”的口头约定,与肖刚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且依被告方主张及证人的证明,其口头约定的时间要晚于案涉被告方签订的征收港圈补偿协议书,即被告所签订征收港圈补偿协议书并非系基于双方口头约定进而签订的。按日常生活经验,二原告可依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主张权利即可,对于为何与被告协商主动减少利益,存疑。综上,对于被告关于双方口头协议分配补偿款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则依双方间的承包合同,被告应将动迁补偿款中的养殖物补偿部分扣除海域使用金依约给付二原告,应为134519元(570800元-36281.48元-400000元)。对于剩余年限的承包金,应由被告依约给付二原告。因被告方所签订的征收港圈补偿协议书中写明肖春厚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自行清除46号圈养殖物及附属物,由此,原告方剩余承包年限约为四年零一个月,则其剩余承包金应为36750元(49个月X750元/月),该笔款项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春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飞、尹希波养殖物补偿款134519元。二、被告肖春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姜飞、尹希波承包金36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二原告负担957元��由被告负担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振业人民陪审员 姚美艳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孟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