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巫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344号原告巫某。被告张某原告巫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嘉楠、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甲。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任何可能,婚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解除这种不幸福的婚姻是原告唯一的选择。由于原告家在外地且无固定工作,在本地无固定居所,被告有收入和固定的住所,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原告现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若达不到我的要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以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本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离婚,要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双方就婚生子抚养问题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婚生子及家庭利益,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巫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孙嘉楠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