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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彭彦与王锡良、晏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彦,王锡良,晏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彭彦。被告王锡良。被告晏巧珍。原告彭彦与被告王锡良、晏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学范、陈焯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彭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锡良、晏巧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彦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王锡良向原告彭彦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生活,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2分,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锡良无力归还借款,原告彭彦续借给了被告王锡良,并出具了新的借条。被告承诺半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王锡良、晏巧珍未到庭答辩。原告彭彦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壹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壹张,拟证明被告王锡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壹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锡良的事实。4、证明壹份;拟证明两被告至今一直在外,无法取得联系,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锡良、晏巧珍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3、4来源合法,且各证据材料之间能互相印证,互为证据锁链,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被告王锡良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彭彦借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锡良因无力偿还借款,故收回原借条,出具新的借条给原告彭彦,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彦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人王锡良(续借)2014年11月29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锡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彭彦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王锡良向原告彭彦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锡良应予归还。现经原告彭彦催收后拖延未还,被告王锡良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彭彦主张要求被告王锡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锡良向原告彭彦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因被告晏巧珍在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王锡良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晏巧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锡良、晏巧珍偿还原告彭彦借款200000元整。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王锡良、晏巧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人民陪审员  陈焯炜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