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沈黄璨与陈松波、陈良卿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波,沈黄璨,陈良卿,陈阿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波,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黄璨,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审被告陈良卿,女,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住龙海市。原审被告陈阿水,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龙海市。上诉人陈松波因与被上诉人沈黄璨、原审被告陈良卿、原审被告陈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松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上诉人沈黄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良卿、陈阿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4日,陈松波向沈黄璨借款6.2万元,由陈阿水担保。双方约定分24期还款,每期每月的13日还本金2583元、利息500元,合计每期还款3083元;并承诺如不能按时还款将承担每天0.05%的违约金(涉及违约金计算时间从逾期当天到结清还款期间)。同时陈松波及陈阿水向沈黄璨立了借据。2014年4月13日,陈松波又向沈黄璨借款1万元,每月利息200元,还款日为4月28日。陈松波从2014年1月到10月1日共汇款给沈黄璨37547元(其中2014年5月20日汇款3383元、6月30日汇款4083元、7月13日汇款3083元、8月13日汇款3083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陈良卿和陈松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沈黄璨、陈松波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陈松波从2014年1月到10月1日共汇款给沈黄璨375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故该款应先抵充未提供担保的1万元借款;余款27547元作为偿还本案借款。沈黄璨自认陈松波还款至2014年6月13日,合计24664元(8期),16期未偿还41328元。现陈松波应偿还沈黄璨借款本金41328-(37547-10000-24664)=38445元及利息。因沈黄璨自愿将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是沈黄璨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陈松波与陈良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陈良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阿水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良卿、被告陈阿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松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黄璨借款38445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陈良卿、被告陈阿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松波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陈松波负担。宣判后,陈松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松波上诉称,1、本案借款本金实为5万元,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2583元,另每期再支付500元利息,利息合计24000元,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合同中载明现金支付62000元收讫,作为认定依据,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而且,利息合计24000元,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上诉人现提供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向被上诉人转账清单,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2日还款3083元,于2014年2月27日还款1000元,故本案关于第一笔借款,上诉人共计还款41630元,尚欠本金50000元-41630元=8370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37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上诉人沈黄璨辩称,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现金62000元,其中,通过转账5万元和现金12000元。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4月13日通过信用卡刷卡还款10000元,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因无法核实陈松波的具体还款金额,所以默认的陈松波提交的还款金额,通过认真核对,被上诉人共收到陈松波交来汇款40630元。其中包含本金11期每期2583元合计本金28413元,11期的利息每期500元合计5500元,其余的6717元是陈松波按照当时约定每个月的还款日为13日,超过13日的18:00还款陈松波愿意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截止到今天陈松波尚欠13期的本金每期2583元合计33579元,利息部分结合当时的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要承担借款总额每天0.05%的违约金),考虑到本案借款已经还了本金28413元,故向法院申请陈松波、陈阿水、陈良卿承担剩余33579元的后期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从陈松波2014年10月3日停止还款之日起到结清全部还款的全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支持陈松波、陈阿水、陈良卿承担剩余33579元本金及后期利息。陈松波2014年4月13日向我借的10000元本金和2014年4月13日至今每月2%的利息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陈松波出具给沈黄璨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陈松波兹向出借人沈黄璨,身份证××,借来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每月借款人需支付本金人民币¥2583.33元,利息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叁仟零捌拾零叁元(¥3083元)。所借资金借款人已全部现金收讫无误。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偿还,出借人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向借款方进行追讨,借款人、担保人需把剩余本金、利息一次性不清,还需要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借款总额每天0.05%的违约金(所涉及利息、违约金计算时间从逾期当日到结清还款期间)。此据!借款人:陈松波担保人陈阿水2013年10月14日”等内容。2014年4月13日,陈松波又向沈黄璨借款1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即每月利息200元,还款日为4月28日等内容。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陈松波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10月3日共汇款给沈黄璨41630元,其中,2013年11月12日还款3083元,2013年12月27日还款4083元,2014年1月14日还款3083元和200元,计3283元,2014年2月27日还款3083元和二笔各1000元,计5083元,2014年3月28日还款3083元和1000元,计4083元,2014年4月20日还款4300元,2014年5月30日还款3383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4083元,2014年7月13日还款3083元,2014年8月13日还款3083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3383元,2014年10月3日还款70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陈良卿和陈松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上诉人陈松波尚欠被上诉人沈黄璨借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数额62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每月借款人需支付本金2583.33元,又约定每月利息500元,上诉人陈松波提出其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上诉人沈黄璨借款本金是5万元,不是62000元,差额12000元实际是利息,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证明,且与借条中又约定每月利息500元不符,不合常理,故上诉人陈松波上诉称本案借款本金实为5万元,利息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违背客观事实,而且,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二笔借款约定每月应还数额是3383元,从陈松波在2014年9月30日还款3383元,可以看出陈松波于2014年9月前并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0月份止(陈松波最后一笔还款),本案借款62000元,应付本息为36996元(3083.33×12);本案借款1万元,应付利息1000元(每月200元×5),陈松波应付二笔借款本息共计37996元。陈松波至2014年10月前,已付款项共计41630元,多支付3634元。由于双方对借款62000元的约定期限未至,而借款1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多支付3634元予以抵扣借款本金1万元,故本案借款62000万元,陈松波尚欠借款本金31004元(62000元-2583×12)及至2014年11月起的利息;本案借款1万元,陈松波尚欠借款本金6366元及至2014年11月起的利息,上诉人陈松波提出其已还款41630元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沈黄璨提出陈松波在2014年9月份前多支付部分款项是陈松波按照当时约定每个月的还款日为13日,超过13日的18:00还款陈松波需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因借条中并无约定,沈黄璨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在二审庭审中,沈黄璨提供一份2013年10月14日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但陈松波不予认可,而且约定违约金过高,该辩称理由依据,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陈述的还款数额不实,导致原审查明事实有误,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陈松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黄璨借款37370元及至2014年11月份起的利息(其中,31004元从2014年11月份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6366元从2014年11月份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月利率2%计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元,由上诉人陈松波负担900元,被上诉人沈黄璨负担133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陈松波450元负担,沈黄璨负担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