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尹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凌晨2时许,徐明勇(已判)纠集叶青忠、朱斌(均已判)、“小龙”、“小胖”(身份均未查实)驾驶皖C×××××面包车,同时指使被告人尹某驾驶浙J×××××轿车载自己和“小静”(身份未查实)从临海市杜桥镇出发到临海市区向胡某索债。后徐明勇通过“小静”将被害人胡某骗约至临海市大洋街道云水山庄南门处后,指使叶青忠、“小龙”、“小胖”等人将胡某抓住殴打并强行拉上皖C×××××面包车带走,途中多次打胡某耳光。被告人尹某得知徐明勇等人拘禁胡某索要债务后驾车一直尾随面包车至杜桥镇童燎水库边,见被害人胡某被徐明勇等人带下车继续拘禁殴打,其下车帮助徐明勇向胡某索债,并用脚踢胡某。至5时许,徐明勇等人强迫被害人胡某写下4万元欠条后将其放走,被告人尹某才与徐明勇等人一同离开。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尹某在北京市铁路南站被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当地看守所,于8月17日被押解回临海市。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郑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同案徐明勇、叶青忠、朱斌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复印件、车辆档案、过车记录信息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为帮助他人索取非法债务,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