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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76号原告许某,女,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阳朔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练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冷淡常有争吵,被告喜欢赌博一直没有稳定工作,时常殴打及用刀威胁原告。被告常偷原告工资,2010年被告没钱用将原告卡中7000多元工资偷走。2010年10月被告在威海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半。因小孩还小,原告想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未想出狱后被告仍不知悔改,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儿子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至儿子成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练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350元至儿子成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练某乙为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被告练某甲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许某与被告练某甲200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练某乙,并于××××年××月××日在阳朔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在广东打工生活,儿子跟随爷爷奶奶生活,由于双方生活上矛盾的累积,2015年5月开始至今,原告和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曾经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半,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因原告生育儿子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因此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矛盾,还有可能重归于好、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路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