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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周碧芳、林金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周碧芳,林金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1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赵志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碧芳,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金水(系周碧芳丈夫),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周碧芳、林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庆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周碧芳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贷款102万元;借款期限为364个月,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2033年2月14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6,617.48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出现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周碧芳以其名下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被告林金水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证。2011年4月2日,原告向周碧芳指定账户发放借款102万元。2015年2月起周碧芳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22日,其账户欠款余额为本金917,565.86元,利息及罚息共21,398.36元。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碧芳偿还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借款本金917,565.86元,利息及罚息21,398.36元;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周碧芳、林金水以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周碧芳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贷款放行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抵押权登记证、抵押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938,964.22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周碧芳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周碧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周碧芳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财产共有人林金水签字同意,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借款本金917,565.86元,利息及罚息21,398.36元;二、被告周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17,565.86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如周碧芳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周碧芳所有,不足部分仍由周碧芳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9.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雅芳审 判 员  任 一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