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海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42号罪犯李海涛,无业。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以(2014)博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于2014年8月14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海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海涛伙同他人在焦作市、博爱县各地先后实施盗窃十起,盗走电动三轮车、踏板电动车等。经鉴定,被告人李海涛涉案金额共计31937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2月、2015年7月、2015年12月累计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