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冯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甲,冯某,马某甲,翟某,陈某,牛某,李某乙,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一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4月5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23日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化波,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某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燕西海,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成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翟某,绰号“强子”,农民。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中共预备党员,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牛某,绰号“牛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月3日被释放。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又名“亮亮”,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月3日被释放。原审被告人岳某,绰号“八蛋”,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冯某、马某甲、翟某、陈某、牛某、李某乙、岳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冯某、马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放城镇和石莱镇经营铁矿,被告人冯某任石莱镇铁矿的负责人,被告人岳某在放城镇铁矿工作,被告人牛某系李某甲的司机;被害人马某某经常到李某甲的石莱镇铁矿闹事、要钱等,马某某因土地等原因也与被告人马某甲存在矛盾。2013年12月份,李某甲、冯某、马某甲预谋殴打马某某,由马某甲负责指明路线。李某甲安排被告人陈某、李某丙(另案处理)约集人员负责殴打马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本家)提前准备作案用两辆二轮摩托车送到放城镇铁矿,并让牛某准备车辆接送人员。2014年1月12日下午,李某乙按照李某甲安排,驾车载陈某、李某丙及被告人翟某等五人赶至新泰市放城镇与石莱镇交界处;牛某按照事前安排驾车赶到李某甲的放城镇铁矿,与岳某分别驾驶事前准备的两辆二轮摩托车与李某乙会合,牛某、岳某将两辆摩托车交给陈某、李某丙等人,李某乙驾车将牛某、岳某送至放城镇铁矿后返回新泰。陈某、李某丙、翟某等五人换上事先准备的作案用衣服,携带斧子、镐把、砍刀等作案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赶至李某甲的石莱镇铁矿厂房附近,与冯某事先安排在此会合的马某甲见面,马某甲驾驶摩托车引领陈某等五人至马某某家附近,指明马某某家的具体位置及摄像头等。当晚18时许,陈某、翟某等五人赶至马某某家,陈某用镐把将墙外摄像头砸坏,其五人进入马某某家南屋后,翟某等人以砍刀相威胁,将马某某的妻子郗某、女儿马明荣等人逼至墙角,陈某等人用斧子钝部打伤马某某的腿部和膝盖部位,致马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双侧髌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随后,陈某、翟某等五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经马某甲领路逃离,又转乘牛某驾驶的轿车经平邑县仲村镇返回新泰市开发区后各自离开。牛某驾车与李某乙将作案用的衣服、头套、斧子、砍刀等作案工具在新泰市龙廷镇将军堂村等地毁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牛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岳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8日、18日,被告人冯某、李某甲到新泰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同年3月9日,被告人翟某被抓获归案。被害人马某某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髌韧带断裂、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1333.13元、误工费10806.6元、护理费488.25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94821.98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新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告知书、纸条一张、新泰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工作报告、住院病案、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郗某、刘某、马某乙、徐某、渠某、赵某证言;伤情照片及(新)公(刑)鉴(伤)字(2014)0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新泰市公安局出具新公(刑)勘(2014)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冯某、马某甲、翟某、陈某、牛某、李某乙、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愤,伙同被告人冯某、马某甲、翟某、陈某、牛某、李某乙、岳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某的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组织、策划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积极参与犯罪预谋,在共同犯罪中同属主犯。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协商,为实施伤害的同案犯引路并带领逃离,属于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同属主犯。被告人陈某、翟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主犯。被告人牛某、李某乙、岳某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属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陈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得到的赔偿款已超出其现有的实际损失,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冯某归案后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翟某归案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牛某、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翟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岳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除陈某之外,其他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冯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以“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李某甲、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冯某辩护人认为,冯某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李某甲、冯某、马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向马某某支付了赔偿款,马某某对李某甲、冯某、马某甲表示谅解,撤回上诉及一审期间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解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冯某、马某甲、原审被告人翟某、陈某、牛某、李某乙、岳某经预谋,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某的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严惩。上诉人李某甲、冯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翟某归案后积极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牛某、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冯某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犯罪情节恶劣,一审法院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冯某辩护人提出“冯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冯某积极参与犯罪预谋,在共同犯罪中同属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协商,为实施伤害的同案犯引路并带领逃离,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系主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院二审期间,李某甲、冯某、马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过付,马某某对李某甲、冯某、马某甲表示谅解,可对李某甲、冯某、马某甲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冯某、马某甲的定性部分、对原审被告人翟某、陈某、牛某、李某乙、岳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甲、冯某、马某甲的量刑部分及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上诉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上诉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生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