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2004年9月23日因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500元。2007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3月8日被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盗窃被高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同日入高阳县拘留所。2015年9月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在高阳县宏润小区16号楼3单元楼道处盗窃被害人张某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50元)。2、2015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在高阳县明珠花园C区8号楼1单元楼道口西侧盗窃被害人王某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50元)。3、2015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在高阳县宏润小区16号楼3单元楼道处盗窃被害人张某黑马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70元),因���被害人发现而未遂。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史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在高阳县宏润小区16号楼3单元楼道处盗窃被害人张某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5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某供述,2015年8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我自己骑自行车到了高阳县宏润小区一栋单元楼的一个楼梯口处,我见停放着一辆黑白色的电动自行车,我看周围没人,我就把我的自行车放在旁边,之后,我用我的电动车钥匙把那辆电动自行车拧开,我就骑着这辆电动自行车走了��我把盗窃的电动自行车放在楠苑小区里面第三排楼后边的一个单元门口了,我就出去吃饭去了。(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8月24日上午11点47分我的一辆黑马电动车在我家宏润小区16号楼3单元被偷走了,晚上19点左右那个人又来偷我的自行车,被我发现后抓到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史某辨认,高阳县宏润小区16号楼3单元楼道为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黑色“黑马”牌电动车的鉴定价格是1350元。(5)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高阳县公安局扣押史某盗窃的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其返还被害人张某。2、2015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在高阳县明珠花园C区8号楼1单元楼道口西侧盗窃被害人王某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5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某供述,2015年8月24日13时,我走到菜市场,就想偷辆电动自行车骑,然后向东走到明珠花园C区中间,向南到了C区一栋楼下看到一个单元楼下有两辆电动自行车,其中一辆较新的有锁,一边一个黑白相间的电动自行车没锁,车把中间的灯用透明胶带缠着。我用随身的钥匙拧了拧锁头,结果电动车就开了,我骑电动自行车走了,我在大街上找了修电动车的地方,换了个锁头。后来我把偷来的电动自行车放到了上林苑5号楼1单元楼道里,我就出来了。准备过两天去取,结果当天就被抓住了。(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8月24日14时,我骑着电动车买菜回来,放在明珠花园C区8号楼1单元楼门口了,当时我没锁就上楼了,15时我下楼��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被盗的电动车车把中间的车灯坏了,我用透明胶带缠上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史某辨认,高阳县明珠花园C区8号楼1单元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高阳县上林苑小区5号楼1单元楼道口为其存放被盗电动车的现场。(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黑白相间“黑马”牌JKDHB型电动车的鉴定价格为1650元。(5)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高阳县公安局扣押史某盗窃的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在高阳县宏润小区16号楼3单元楼道处盗窃被害人张某黑马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70元),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某供述,2015年8月24日19时左��,我来到了高阳县宏润小区里我上午偷电动自行车的楼梯口,我见那停放着一辆蓝色自行车,我看周围没人,我就想把这辆蓝色自行车,我就开始撬这辆自行车,我正撬这辆自行车时被车主发现了,那人报了警,出警的民警到了后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8月24日19时左右,我从家里出来走到楼道,我看到一名男子正在用钥匙撬我的自行车,我一看就是上午偷我电动自行车的那个人,我就拦着他了,然后我就报警了。过了一会儿出警的民警到了就把那人带到派出所了。被盗的自行车是一辆蓝色的26型黑马牌子的。(3)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史某辨认,高阳县宏润小区16号楼3单元楼道为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黑马”牌蓝色26型自行车的鉴定价格是270元。(5)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8月24日19时,高阳镇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张某报警,该所民警在高阳县宏润小区将被告人史某抓获。(6)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史某2007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3月8日刑满释放。(7)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8月25日,因该起盗窃被高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同日入高阳县拘留所。(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史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在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第三起盗窃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对该起盗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政审 判 员 陈洪强代理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尤凤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