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国家禁止在面制品内添加含铝的食品添加剂,在自己生产包子过程中添加使用香甜泡打粉,并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育才街与青峰路路口其经营的卫家逍遥镇胡辣汤门市予以销售,从中牟利。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香甜泡打粉内的铝含量为4.5%,其生产的包子内铝的残留量为190mg/kg。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19日经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餐饮从业人员培训签到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检验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不知道国家禁止在面制食品中添加含铝的香甜泡打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国家禁止在面制品内添加含铝的食品添加剂,在自己生产包子过程中添加使用香甜泡打粉,并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育才街与青峰路路口其经营的卫家逍遥镇胡辣汤门市予以销售,从中牟利。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香甜泡打粉内铝的含量为4.5%,其生产的包子内铝的残留量为190mg/kg。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19日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份在新密开了一家卫家逍遥镇胡辣汤门市,主要卖小笼包、水煎包和胡辣汤。其负责做小笼包,在和面时往面里放一点香甜泡打粉,这种做法从开店持续到被查处。其知道蒸包子时使用香甜泡打粉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的身体有危害,但使用后包子卖相好,所以一直使用。泡打粉的塑料包上面的配料表上标注有硫酸铝钾。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儿子李某甲在新密开了一家胡辣汤店,店内卖有包子,包子是李某甲蒸的,是李某甲和的面,和面时添加有香甜泡打粉,能够让面发的更软。其知道包子里不准添加泡打粉,2014年新密市食药局工作人员来店里检查时,说过香甜泡打粉对人体有害,不能使用。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系李某甲妻子,2015年3月其在新密市食药局培训过一周的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卫生知识以及制作食品时不得添加的一些东西,培训结束后,进行了考试,回来后,其向店里的所有人都传达了培训学习的内容。4、新密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检查并在店内扣押香甜泡打粉一袋、包子8个。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6、检验报告,证实在李某甲店里扣押的香甜泡打粉含铝量是4.5%;包子的铝残留量是190mg/kg。7、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证实2014年7月1日起,国家禁止在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8、营业执照、健康证、培训合格证、培训签到表,证实李某甲参加过安全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9、到案经过,证实李某甲于2015年6月19日被传唤到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不知道包子面里不允许添加香甜泡打粉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培训合格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对于该规定是明知的,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