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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无职业。2010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随身携带毒品,于2015年10月30日23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付家坡纽宾凯酒店附近,被公安人员盘查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谭某某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混绿色少许)毒品2包及塑料瓶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瓶。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8.02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武昌区付家坡纽宾凯酒店门口对被告人谭某某进行盘查时将其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后,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物品(内混少许绿色片剂;俗称“麻果”)2袋及塑料瓶装白色晶体颗粒物品(俗称“冰毒”)1瓶。经鉴定,所查获的物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8.0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015年10月30日23时45分左右,公安人员在武昌区付家坡纽宾凯酒店门口对谭某某进行盘查时将其抓获。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到案经过。2、证人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公安人员在武昌区付家坡纽宾凯酒店门口对被告人谭某某进行盘查时将其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后,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查获大量毒品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搜缴2袋麻果(共计403颗)及1塑料瓶冰毒的事实。4、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搜缴的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8.02克的事实。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携带大量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予以供述。6、前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曾于2010年1月4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58.02克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野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惠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