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景全与王靖、马瑞年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全,王靖,马瑞年,马永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容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王景全,又名王景泉,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云霞,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靖,保运集团汽运总站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瑞年,农民。被告马永辉,农民。原告王景全与被告王靖、马瑞年、马永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全诉称,1974年8月31日,原告与兄弟王景水经父母同意分家,原告分得祖上留下的晾马台村两间半房屋及0.29亩宅基地和另外一块0.145亩猪圈占地。1987年2月14日经合法审批,原告取得了原告房屋所占0.29亩宅基地使用权,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09-01-058号宅基地使用权。1991年,原告与兄弟王景水二人经协商,将原告的两间半房屋拆除,用旧砖垒了新房地基,原告弟兄二人分别购买了建筑材料,共同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和王景水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八间(其中北房五间、东配房三间),2010年10月份原告弟弟王景水因病去世。2014年农历10月份,王景水的儿子被告王靖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马瑞年、马永辉达成卖契,将与原告共有的房屋卖给被告马瑞年、马永辉,并于签字之日通过被告马永辉的农行卡,将房款转入王靖账号。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靖所卖房屋为原告与弟弟王景水共同共有,王景水去世之后,将房屋为王景水的继承人与原告共同共有,且原告享有其中0.29亩宅基地使用权,王靖未经作为共有人的原告同意,私自将共有的不动产出卖给被告马瑞年、马永辉,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靖与被告马瑞年、马永辉签订的卖契无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靖出卖的房屋原告主张系其与被告王靖之父王景水共同建造,而被告王靖主张该房屋原告没有参与建设,原告对宅基地上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出卖的房屋权属不清。待房屋权属确定后另行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景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国新审判员 路立军审判员 王丽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牛 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