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志松与被告刘继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松,刘继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819号原告陈志松。委托代理人陈贺明。委托代理人娄梅霞,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伟。委托代理人张军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松与被告刘继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贺明、娄梅霞,被告刘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松诉称,2014年12月21日,李明哲驾驶非营运豫Q-JW4**轻型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行驶左转弯的陈志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志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经多方治疗,已花费大量医药费。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97182.07元。被告刘继伟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560元、急救费260元,汽车维修费2600元,共计13420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责任中扣减。原告错误扣押原告车辆112天,被告为此支出车辆保管费6400元,该损失原告应足额赔偿。被告与司机李明哲是雇佣关系,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被告同意赔偿,应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蔡县营销服务部没有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如经法庭查证,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年审合格,司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正,被告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7时40分左右,李明哲驾驶豫QJW4**轻型厢式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上蔡县塔桥乡楼李桥路口时,与相对行驶左转弯原告陈志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志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哲与原告陈志松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58620.4元;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2914.02元;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50904.89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日,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1708.71元。2015年6月18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为180日,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2015年7月23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车车辆实体损失为1817元,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刘继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560元。另查明,陈志松生于1966年7月14日,系农村户口。原告母亲刘黑出生于1938年7月25日。刘继伟系豫QJW4**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李明哲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2日24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为9416.1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鉴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刘继伟医疗票据、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原告陈志松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李明哲与原告陈志松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的过错,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李明哲承担60%的责任为宜。因李明哲系被告李继伟雇佣的司机,故对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刘继伟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正规票据为114708.02元;2.误工费,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416.1元/365天×196天=5056.32元,3.护理费,结合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期限,即9416.1元/365天×(78天+180天)=6655.76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78天=1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78天=234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以2000元为宜;7、车辆损失费1817元;8、鉴定费,1400元;9、残疾赔偿金,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原告年龄及原告伤残程度为9416.1元×20年×30%=564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母亲刘黑年龄、原告伤残等级及兄妹人数为6438.12元/年×5年×30%÷2=4828.5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以9000元为宜。前10项合计205862.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6655.7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56.32元、残疾赔偿金6132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84037.2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817元,上述三项合计95854.27元。在交强险限额外,依据责任比例,被告刘继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5862.29元-95854.27元)×60%=66004.81元。被告李继伟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560元,则被告刘继伟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6004.81元-10560元=55444.81元。原告请求支付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蒂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志松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95854.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继伟赔偿原告陈志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5444.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原告陈志松负担988元,被告刘继伟负担325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刘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康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