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唐启宏、唐华等与蒲彦儒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宏,唐华,杨惠英,蒲彦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唐启宏,男,1962年6月5日出生。原告唐华,女,1989年1月9日出生。原告杨惠英,女,1936年3月19日出生。系原告唐华的外祖母。委托代理人唐华,即本案第二原告,原告杨惠英的外孙女。特别授权代理。唐启宏、唐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名灿,男,1932年2月21日出生,新晃县法院离休(1987年离休)干部。唐名灿系唐启宏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蒲彦儒,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县新晃镇中山路94号,组织机构代码72254929-X。负责人向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启宏、唐华、杨惠英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规定“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两侧通行”,《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0条也规定“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在距离道路边缘一米范围内通行”。2015年8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蒲彦儒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特别严重超载的二吨货车(车牌号湘N915**,核载2吨,实载18.275吨)违反法律规定,在净宽6.5m,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老晃城小河街的城市道路上,在道路“平坦、干燥、视线良好,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交警勘查笔录所载)的条件下,不执行安全驾驶、集中注意力、仔细观察、提前预防的操作规程,不依法行驶在道路中间,违法将车开至距道路右侧只30cm的1m安全行人安全行走范围内,将搭乘原告摩托车在道路以外刘云华院坝上意外从后座跌滚至2m远的马路边沿的李云兰(原告之妻),由汽车右前压至重伤致死,推行了4.4m。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蒲彦儒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严重违法,事实不清,存在作假,极不公正,对被告蒲彦儒特别严重超载等四条重要过错导致直接压死人命,不予认定,仅定超载100%一条为一般违章。而定原告三条过错中,右侧超车一条根本不存在,其余无证驾驶、摩托车不符合性能要求等两条,具体情节不严重且与被告蒲彦儒开车压死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和作用,对比之下,被告蒲彦儒的过错比原告严重太多,足以证实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求,不能作为本次事故的合法有效证据,应由被告蒲彦儒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并依照《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按被告蒲彦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461197.2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8月3日上午8时,原告驾驶湘N99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李云兰从新晃县城前往新晃县波洲镇杉木塘,沿新晃县老晃城小河街水泥道路(原S23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老晃城小河街刘云华商店门口路段,从右侧(即刘云华商店门口院坝内)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蒲彦儒驾驶的湘N915**号中型自卸货车时自翻,致使乘车人李云兰摔倒在道路上,被湘N915**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李云兰经新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晃公交认字(2015)38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为唐启宏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从右侧超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蒲彦儒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制动性能减弱,遇紧急情况不能有效制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乘车人李云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认定驾驶人唐启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蒲彦儒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云兰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唐启宏不服,以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为由,向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的复议决定。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新晃县公安局作出晃公(交)立字(2015)036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唐启宏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2015年11月2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461197.2元。本院认为,原告唐启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右侧超车造成乘车人李云兰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唐启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启宏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在本案受理前,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本案原告唐华、杨惠英作为死亲家属提起民事诉讼应属于因同一法律事实客观上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了刑民交叉案件。刑事诉讼拥有许多民事诉讼所不具备的侦查、取证手段,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证明结果可能更接近于案件事实真相,刑事判决预决力高于民事判决的预决力。为了保障案件认定事实的一致性,受害人亲属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刑事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唐启宏是否构成犯罪还没有定论的前提下,受害人亲属原告唐华、杨惠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启宏、唐华、杨惠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元元附法律条文:《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