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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瑞波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3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瑞波,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吉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军,该分局法制大队一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分局大学路派出所民警。一审第三人尚玉婷,女,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工艺美术学院学生,住山东省即墨市。上诉人王瑞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瑞波与第三人尚玉婷系男女朋友关系。第三人尚玉婷现就读于山东工艺美术学院。2015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在济南市长清区大学城商业街“老九的店”饭店内,因感情纠纷,王瑞波殴打了尚玉婷。同日19时54分,公安局110接王雨纯报警称:“在济南市长清区大学城商业街西侧‘英雄煮’饭店附近,一个男子殴打了一个女子并强行拽入一辆车牌号为鲁AB01**的轿车拉走。”大学路派出所接警后,即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对本案第三人尚玉婷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当场表示,对其伤情不需要做伤情鉴定。后让大学城商业街“老九的店”饭店老板于启帆对殴打女顾客(本案第三人尚玉婷)的违法嫌疑人进行了照片辨认,确认本案原告王���波即为殴打女顾客的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尚玉婷出具了“我要求公安机关从严处理王瑞波,我不同意调解”的书面意见。4月2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前的告知,原告拒绝签字。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王瑞波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内容已履行完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长清公安分局作为长清区的公安管理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虽对被告方所举事实证据有异议,但其只是提出“尚玉婷和于启帆的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的手机也遭到破坏,但被告对该事实没有进行调查;被告应该给第三人做伤情鉴定以确定案件的性质。相关笔录还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是由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被告依法应当组织调解”等观点,也未对两笔录材料所反映的原告殴打第三人的情节提出异议,即也未从实质上否认这一事实。在第三人自认的笔录中,能够清晰地反映其被原告殴打的事实。因此被告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在济南长清区大学城商业街‘老九的店’饭店内,因感情纠纷,王瑞波殴打了尚玉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虽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害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则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第(四)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本案中由于第三人尚玉婷书面表示“我要求公安机关从严处理王瑞波,我不同意调解。”此种情况下,被告未组织双方调解,即依职权做出治安处罚,不能视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妥。原告认为“被告存有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的情形,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合法、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瑞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瑞波负担。上诉人王瑞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没有对一审第三人做伤情鉴定。被上诉人没有对一审第三人做伤情鉴定,就无法确定一审第三人的伤害程度,也就无法确定案件性质,直接作为治安案件处理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殴打属实,但没有查清伤情。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是否因上诉人举报被上诉人副所长工作时间喝酒导致报复的事实。上诉人因举报被上诉人副所长工作期间喝酒,衣着不整,遭到被上诉人报复,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查清。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一审第三人书写“我要求公安机关从严处理王瑞波,不同意调解”的原因。被上诉人利用一审第三人急于要回物品的心理,要求一审第三人书写不同意调解的书面材料,违背了一审第三人的真实意思。4、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是否存在毁坏公私财产问题。二、一审法院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实。1、被上诉人办案民警诱导一审第三人“我要求公安机关从严处理王瑞波,不同意调解”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没有依法组织调解,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4、被上诉人违法收取罚款。被上诉人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收缴罚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因上诉人举报被上诉人副所长,被上诉人故意挑拨是非,引诱第三人书写违背真实意愿的书面材料,行政处罚目的不正当。上诉人违法情节较轻,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作出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但被上诉人为了报复上诉人,滥用权力,作出了较��的处罚,明显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长清(大学)行罚决字(2015)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答辩称:1、关于调解的问题。调解是有前提的,第一是情节较轻的,第二是有一定范围的,第三必须是双方同意的。一审第三人向公安机关书写了不接受调解的书面证明。我方有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交,证明本案不具有调解的基础。2、关于告知的问题。我们依法履行了告知的义务,一审第17号证据告知笔录上都有证明,上诉人拒绝签字,该告知笔录证明我们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3、关于缴纳罚款的问题是执行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关于济长清公(大学)(2015)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处罚事实问题。王雨纯的报警、一审提交的证据3、受案登记表记载了所有情况。4月20日对尚玉婷的询问笔录第三页、4月20日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均有明确载明,并且我们还有当时民警拍摄的伤情照片、对王瑞波的询问笔录等均能证明上诉人殴打一审第三人的事实。5、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我局作出的济长清公(大学)(2015)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一审第三人尚玉婷述称:1、同意上诉人的意见。2、当时我急于想拿回我的身份证和手机,当时的被上诉人派出所所长哄骗我并让我写了一审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3、当时被上诉人给我制作录笔时是一个警官询问的我,并且也没有出示执法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济长清公(大学)(2015)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本案中,由于一审第三人尚玉婷书面表示要求公安机关从严处理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未组织双方调解,即依职权做出治安处罚决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虽然一审���三人尚玉婷主张受到被上诉人胁迫、诱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注明上诉人拒绝签字,能够证实其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向其依法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所举事实证据有异议,但其也只是提出“尚玉婷和于启帆的笔录,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的手机也遭到破坏,但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没有进行调查;被上诉人应该给一审第三人做伤情鉴定以确定案件的性质。相关笔录还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是由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被上诉人依法应当组织调解”等观点,上诉人虽对有关笔录材料中所反映的上诉人殴打一审第三人的情节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在上诉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否认这一事实。在一审第三人尚玉婷的笔录中,能够清晰地反映上诉人殴打其人身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济长清公(大学)(2015)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2015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在济南长清区大学城商业街‘老九的店’饭店内,因感情纠纷,上诉人王瑞波殴打了一审第三人尚玉婷。”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未规定伤害后果或公私财物损失要件,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对一审第三人做伤情鉴定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是否存在毁坏公私财产等问题,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违规收取罚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瑞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瑞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