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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112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易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皖1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1时许,陈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311省道从东往西行驶至池河镇皖东饭店附近撞到行人夏克敏,陈某被交警带到警车内等候处理。期间,夏克敏的弟弟夏某、舅舅易某进入警车中质问陈某酒后撞人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易某用拳头击打陈某的头面部,致陈某面部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汇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