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滨诉胡克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滨,胡克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24号原告杨滨,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个体户,住贵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朱明磊、段镁海,系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克祥,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原住普定县城关镇后寨村,现住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原告杨滨诉被告胡克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滨的委托代理人段镁海、被告胡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滨诉称,2014年原、被告约定将被告承包的“中华城”1#地块工程中的爆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04300元,因被告无法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便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404300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胡克祥辩称,我欠原告工程款404300元是事实,但是因为广建集团拖欠我的工程款,我才没有资金支付。而且我们双方是约定待广建集团支付我的工程款后我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其爆破工程款404300元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借支工程款的借条五张,证实其向被告预支工程款110万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其4043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匀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经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广建集团普定县“中华城”1#地块工程中的爆破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款项按照进度支付,采取借支方式进行支付。工程于2014年1月完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4300元工程款未支付,但由于当时广建集团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无钱向原告支付该款,便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杨滨‘中华城’1#地块(胡克祥承包)爆破款肆拾万零肆仟叁佰元正(404300)。此据。欠款人胡克祥。”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并按协议各自履行了义务,因此,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实施工程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04300元至今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404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因双方在欠款时未予约定,也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因此,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克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40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8元,减半收取4419元,由被告胡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未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冉泰英(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