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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万立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徐春平等与孙伟、郭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万立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徐春平,孙伟,郭静,朱祖文,熊亚德,袁应仪,舒知明,孙前明,李东云,黄贻可,杨永楚,孙永青,付官碧,傅宫英,代云平,代小平,杨金虎,王红燕,李忠琼,向海英,王蒙,游建武,欧阳升红,梁柱荣,熊亚八,雷尚标,杜鑫奎,王礼,陈基海,刘九美,杨建设,叶美美,王鹏飞,叶小艳,徐玉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万立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念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经文、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平,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64。委托代理人:陈甫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男,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公民身份号码×××605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静,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761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祖文,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67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亚德,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111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应仪,女,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044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知明,女,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142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前明,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云,女,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642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贻可,男,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643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楚,男,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641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青,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049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官碧,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26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宫英,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44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云平,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2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小平,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42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虎,男,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公民身份号码×××307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燕,女,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公民身份号码×××304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琼,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86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海英,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88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蒙,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71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建武,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公民身份号码×××751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升红,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733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柱荣,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043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亚八,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101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尚标,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公民身份号码×××103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鑫奎,男,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公民身份号码×××811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礼,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公民身份号码×××255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基海,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公民身份号码×××561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九美,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736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设,男,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公民身份号码×××303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美美,女,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公民身份号码×××522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飞,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艳,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738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华,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公民身份号码×××7848。上列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诉讼代表人:郭静、孙前明、王礼,身份情况同上。上列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委托代理人:赵子金,广东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山市万立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春平、孙伟等34名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春平以其丈夫程才用(乙方)的名义与万立公司(甲方)于2011年6月4日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书,又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厂房设备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万立公司的G2号楼厂房一层共计2052平方米(一车间)以及电镀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外加工产品;乙方负责自行聘请员工,并按劳动合同法及法律法规足额按时发放员工工资,购买员工社保,对工作在职业病危害岗位的员工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职业卫生健康检查,工人发生工伤、疾病或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包括法律、经济责任);乙方聘请的工人委托甲方统一签订劳动合同,统一制作厂牌,统一登记工人入职表、统一购买社保,但工资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与工人发生的劳资纠纷费用(含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费用;甲方负责厂房的租赁及保障电镀证照的合法性,涉及清洁生产及烟气超标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和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租赁协议期满后,未再重新签订或续签租赁协议,一楼厂房仍由徐春平实际承揽经营。万立公司称一车间为电镀车间,产权属于中山市金中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公司),万立公司从金中公司租赁过来,再转租给徐春平。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由徐春平以万立公司的名义招用至上述车间做电镀工,由徐春平负责对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的用工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孙伟等34人主张他们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入职,徐春平有要求他们填写入职登记表,后由万立公司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万立公司主张其没有与孙伟等34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确认有为部分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徐春平称孙伟等34人入职资料及劳动合同均在万立公司处,其无法核对孙伟等34人的入职时间。仲裁中,被上诉人朱祖文确认其于2014年2月入职。2014年12月8日,上述一车间被原审法院查封,并被责令停止生产。被上诉人孙伟等人主张因万立公司未能安排新工作岗位,也未提供劳动条件,经调解无果,故他们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并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快递邮件向万立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孙伟、郭静等35人(申请人,包括本案34名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黄春文)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徐春平(第二被申请人)系万立公司(第一被申请人)一车间的实际承包者,申请人于上述一车间工作,由于一车间被法院责令停止生产,后在劳动部门协调下万立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份工资,故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与第一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间工资及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509470.5元;三、第二被申请人(徐春平)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1月27日,该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08号仲裁裁决:“第二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㈠申请人郭静等34人2014年12月9日至同月31日期间工资共99904元(详见原审附表);㈡申请人郭静等34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334.18元(详见原审附表);㈢申请人郭静等22人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15900.69元(详见原审附表);以上合计368138.87元;二、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申请人黄春文的全部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徐春平(第二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以孙伟等34人(除黄春文之外的其他34名申请人)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孙伟等35人(申请人,包括本案34名被告及案外人黄春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仲裁时,孙伟、杨金虎、王红燕、王蒙、游建武、欧阳升红、梁柱荣、雷尚标、杜鑫奎、陈基海、杨建设、徐玉华等12位申请人未主张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万立公司和徐春平均未举证证明安排其余22位申请人(不含黄春文)休带薪年休假情况或已支付该22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诉讼中,徐春平提供了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中山市万立有限公司-电镀分公司工资单”,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予以确认,该工资单反映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基薪均为1100元/月,经原审法院对2014年3-11月工资单进行核算,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20.67元至11141.80元不等。万立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12月工资表和收据显示:被上诉人刘九美、叶小艳2014年12月出勤21天;被上诉人王鹏飞2014年12月出勤14天;被上诉人徐玉华2014年12月出勤12天;被上诉人熊亚八2014年12月出勤11天;被上诉人王蒙、黄贻可、郭静、王红燕、杨金虎、欧阳升红、杨建设、李忠琼、朱祖文、叶美美、杨永楚、代小平2014年12月出勤9天;被上诉人陈基海为计件工资,其2014年11月工资总额为7981元,2014年12月做的工作量折成工资为2246元;被上诉人杜鑫奎为计件工资,其2014年11月工资总额为6252元,2014年12月做的工作量折成工资为3779元;被上诉人梁柱荣为计件工资,其2014年11月工资总额为9387元,2014年12月做的工作量折成工资为3112元;其余被上诉人2014年12月出勤8天。原审法院就相关问题询问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的诉讼代表人郭静,郭静称:大部分被上诉人上班到2014年12月8日,因为当天车间被法院查封,徐春平让大家等待上班的通知,但王鹏飞、叶小艳等部分员工在2014年12月8日之后还继续上班,因为他们的工作为跟单;被上诉人方2014年12月的工资(已发放部分)是徐春平2014年12月26日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发放的;所有被上诉人2014年12月8日之前的工资均已支付。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要求万立公司和徐春平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的差额部分,因为不是劳动者不想上班,是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劳动条件,不给劳动者安排工作,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该月工资的差额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张伟等35人(包括黄春文在内)和万立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结果。关于万立公司与34名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万立公司与34名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万立公司将其一车间(电镀车间)及电镀设备租赁给徐春平经营,徐春平以万立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实际为一种内部租赁或承包关系,其内部租赁或承包关系并不能改变万立公司与34名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性质。二、徐春平没有电镀牌照,一车间员工从事电镀工作使用的是万立公司的电镀牌照。三、从相关的工资单来,工资单载明为“中山市万立有限公司-电镀分公司工资单”,表明电镀车间为万立公司的一部分。四、从万立公司与徐春平的“乙方聘请的工人委托甲方统一签订劳动合同,统一制作厂牌,统一登记工人入职表、统一购买社保”的约定来看,万立公司为实际的用人单位。故本案万立公司与34名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万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万立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徐春平之间的约定,向徐春平主张权利。关于34名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问题。徐春平与万立公司对仲裁裁决该部分认定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孙伟等34人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入职。关于34名被上诉人离职前的平均工资问题。由于徐春平提供的2014年1月、2月份工资单反映劳动者未足月出勤,涉及上述两个月的工资金额不应纳入计算范围。被上诉人杨金虎、王红燕、王蒙、梁柱荣、杜鑫奎、陈基海、杨建设入职当月未达到正常工作时间,他们入职当月工资金额不应纳入计算范围。由此,原审法院对徐春平提供的2014年3-11月工资单进行核算,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20.67元至11141.80元不等(详见原审附表)。另外,被上诉人孙伟、王蒙、游建武、梁柱荣、陈基海五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均高于中山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月的三倍(6720元/月)。关于万立公司应否向34名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差额部分的问题。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所工作的车间2014年12月8日被原审法院查封,并被责令停止生产。之后,大部分员工等候工作的安排,小部分员工(跟单员工)继续上班一段时间之后不能正常工作。造成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2014年12月部分时间停工的原因非劳动者原因,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万立公司依法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向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支付2014年12月停工期间的工资。由于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2014年11月均为正常出勤,原审法院参照被告孙伟等34人2014年11月、12月份工资单的金额,认定万立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2014年12月工资差额99904元(详见原审附表)。关于万立公司应否向34名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所工作的车间2014年12月8日起被原审法院查封,并被责令停止生产,万立公司已无法提供电镀工作的劳动条件。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万立公司依法应向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252334.18元(详见原审附表)。关于万立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郭静等22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万立公司未举证证明安排被上诉人郭静等22人休带薪年休假情况或已支付该22人带薪年休假工资。万立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郭静等22人未享受2014年带薪年休假,亦未领取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陈述。万立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郭静等22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900.69元(原审法院认同仲裁裁决相关的计算方法和金额,详见原审附表)。综上,被上诉人徐春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春平无须向孙伟等34人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差额9990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334.18元;二、徐春平无须向郭静等22人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900.69元;三、中山市万立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伟等34人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差额99904元(详见原审附表);四、中山市万立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伟等34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334.18元(详见原审附表);五、中山市万立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静等22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900.69元(详见原审附表)。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山市万立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万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错误:1、徐春平并未拖欠34名员工2014年12月份工资,也不存在工资差额的事实,这些都有徐春平向本公司在火炬开发区维稳中心借款足额发放工资、区人社、公安局人员现场指导。这34人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2、徐春平与丈夫程才用生产经营虽挂靠本公司,但本公司与徐春平并非承包关系,而是租赁关系;徐春平自2011年6月开始一直到2014年初都按月缴纳租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只是为了方便得到生产许可,统一借用本公司的电镀牌照。2015年4月,本公司因代徐春平垫付工资通过原审法院起诉追偿,最终法院支持本公司诉求,判令徐、程两人归还本公司29万余元及利息。3、原审判令本公司承担的34人工资福利,显然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纠正,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与徐春平、孙伟等34被上诉人之间,各是什么法律关系?原审处理是否合法?二是徐春平上诉人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维稳中心借款发放工资,能否证明其已不欠孙伟等34名被上诉人工资及相关劳动待遇?对于争议焦点一,析判如下:首先,万立公司将电镀车间及其内电镀设备租赁给徐春平经营,但徐春平并未以其个人名义而是以万立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招聘员工,则无论双方在实际上形成的是租赁还是承包关系,对于他们之外的民事主体而言,均是一种内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万立公司不得以此对抗第三方权利。其次,万立公司与徐春平约定“乙方(徐春平)聘请的工人委托甲方(万立公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统一制作厂牌,统一登记工人入职表、统一购买社保”。实际上,徐春平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见,原审认定万立公司为实际的用人单位,与34名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故万立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法有据。最后,从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看,孙伟等34名劳动者签收工资所用的,均是“中山市万立有限公司-电镀分公司工资单”,表明他们均为万立公司的劳动者。综上,万立公司应当对孙伟等34名被上诉人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依据其与徐春平之间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上诉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对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2014年12月部分时间停工的并非劳动者原因,故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万立公司依法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向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支付2014年12月停工期间的工资。由于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2014年11月均正常出勤,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孙伟等34名劳动者2014年11月、12月份工资单的金额,认定万立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孙伟等34人2014年12月工资差额99,904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至于上诉人万立公司上诉称其在地方政府部门主持下借支给徐春平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为未证之法律事实,另外,也是其与徐春平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劳动者无直接关系,亦可循前述途径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万立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万立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