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福建恒兴能源有限公司与大同市骏腾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恒兴能源有限公司,大同市骏腾储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辖终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恒兴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法定代表人夏兆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春晖,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同市骏腾储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表人温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文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恒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骏腾储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在受理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恒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煤炭采供合同》及补充协议,也未授权任何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文件,原告所提交证据中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合同第四条和第七条约定管辖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恒兴公司关于未签订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合同的理由,因系实体问题,且原告骏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能证实与被告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煤炭交付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恒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煤炭采供合同》及补充协议,也未授权任何人员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文件。另外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抵扣了相关增值税发票税额。被上诉人骏腾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煤炭采供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加盖上诉人恒兴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骏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署人“张敬国”是经恒兴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且恒兴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不能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亦不能确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骏腾公司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而不能证明是对上述合同的履行。综上,本案不应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贾青生代理审判员 闫玥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