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松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松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608号罪犯陈松义,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乐清市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松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8666元。被告人陈松义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浙刑一终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四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松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松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松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松义准予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刑期自2011年8月22日至2024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