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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88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菊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赣08**刑初3号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菊媛,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菊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菊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7时30时分许,被告人王菊媛到井冈山市拿山乡步行街,走进被害人李某兰经营的“某宝之家”奶粉店,见店内无人,便从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盗走装有现金人民币18800元、TCL手机一部、身份证、存折和银行卡的蓝色女式手提袋。被告人王菊媛随后便走至茶坪村秧塘严家祠堂前路边,将袋内现金取出,将手提袋及袋内其他物品丢在路边草丛内,之后便逃回家中。经井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7元。同日下午17时,井冈山市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对被告人王菊媛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菊媛家属退回全部赃款18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兰的陈述,证人张某亮的证言,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井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井价鉴字(2015)年2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退赃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菊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菊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菊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全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菊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新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易薇中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