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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泰兴市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某公司,周芳国,上海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泰兴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芳国。被告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品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连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支公司。负责人刘晓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芳,该公司员工。原告泰兴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周芳国、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展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被告某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芳国、某支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23时40分,被告周芳国驾驶被告某展公司所有的沪B×××××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3省道28KM+200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员叶伟驾驶的苏M×××××重型半挂车(苏M×××××挂)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宝应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周芳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芳国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展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原告车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746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芳国未予答辩。被告上海某展公司辩称:对于车辆营运损失不予认可。其余的有发票可以认可。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对于本起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第二,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我公司认可2000元交强险限额;其余损失不予认可,因(2015)宝民初字第828号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限额赔偿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第四,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3时40分,被告周芳国驾驶被告某展公司所有的沪B×××××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3省道28KM+200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员叶伟驾驶的苏M×××××重型半挂车(苏M×××××挂)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宝应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周芳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芳国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展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定损清单、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定损发票、维修证明、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85600元,2、施救费6000元,3、停车费1200元,4、吊车费1300元,5、关于车辆营运损失费,因原告车辆维修期50天,本院酌定5000元,故原告损失合计99100元。被告周芳国车辆在被告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2015)宝民初字第828号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某支公司限额赔偿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周芳国按3:7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泰州市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周芳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州市某公司67970元[(99100元-2000元)×70%];三、被告上海某公司对上述被告周芳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泰州市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泰州市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上海某公司、周芳国共同负担595元(此款已由原告泰州市某公司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