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秀月与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月,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月,女,汉族,1978年10月4日生,现住河北省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育德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瑞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书芹,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秀月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邱县人民法院(2015)邱民初字第51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刘秀月诉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已经于2015年8月立案侦查,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刘秀月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退还原告刘秀月,保全费3920元由原告刘秀月负担。上诉人刘秀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刘秀月与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为正常的借贷合同关系,并不存在非法吸收存款的非法集资犯罪,一审法院无任何材料证明该笔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邯郸市邯山区公安分局所立案侦查的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同一事实的标准,一审法院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行为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为同一事实,故不应一概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请求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杰已于2016年1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罪刑事拘留,本案亦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秀月的起诉,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