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3666号。法定代表人顾国平,董事长。被告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尧化街道尧胜村。法定代表人毛文凤,董事长。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产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交申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该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系争《采购合同》之《补充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为“任何一方均可提交申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该条款赋予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现原告选择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规定。基于上述法定事由,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耿斌审 判 员 季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