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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陶某窜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柠檬街负一楼伺机扒窃。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发现被害人余某上衣左口袋内有一部iphone5手机,遂乘余某不备,用镊子将iphone5手机夹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陶某迅速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陶某处缴获作案用的镊子一把及盗来的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被盗的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02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被盗手机一部,作案工具镊子一把;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陶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黄某某、古某某、晏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余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陶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陶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涉案被盗的iphone5手机已于2015年12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被盗iphone5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