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4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曲成喜,曲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成喜,曲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24执204号申请执行人: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牛军,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曲成喜,男,汉族。被执行人:曲成海,男,汉族本院执行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曲成喜,曲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于2016年1月27日移送至本院执行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执行员  布仁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晓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