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林安坤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安坤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安坤,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安坤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安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林安坤,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6日16时许,宁城县公安局必斯营子派出所所长邢某某带领民警韩某某在必斯营子乡德丰种业有限公司处理一起打架案件时,依法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林安坤,林安坤拒不配合民警传唤,并用脚踢韩某某裆部,用头撞击邢某某胸部,用手掐邢某某颈部。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韩某某均被评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安坤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安坤赔偿被害人邢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赔偿韩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邢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林安坤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能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安坤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林安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安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林安坤以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6时许,宁城县公安局必斯营子派出所所长邢某某带领民警韩某某、朱某某在必斯营子镇德丰种业有限公司处理上诉人林安坤与刘树申打架案件时,依法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林安坤,林安坤拒不配合民警传唤,踢打韩某某的裆部,用头撞击邢某某胸部、掐邢的颈部,后逃离现场。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韩某某均被评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0日,林安坤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林安坤赔偿邢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5000元、赔偿韩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宁城县必斯营子镇派出所所长。2015年10月6日15时许,派出所接到刘某某报警称,其父亲刘树申在丰德种业有限公司被打了,要求出警,他带领民警韩某某、辅警朱某某一起出警。到达现场之后看见一老人(刘树申)坐在钢管上,旁边有四名男子正在争吵(王某某、史某某、尚某某、韦某某),老人说其没惹那些人,有人就打他。韩某某到老人跟前对其伤情进行拍照,他发现其右颧骨和眉骨红肿、嘴角有血迹。老人说刮白的头头(林安坤)把其打了,老板肖某某来到现场说老人是刷漆的,刮白的头头姓林的喝多了把老人打了。他找到林安坤后向林出示工作证件,林安坤把胳膊给他看,林的胳膊有一道划痕,并说二人撕扯来。他又向林安坤出示工作证并说传唤其到必斯营子派出所接受询问。林安坤后来不配合传唤,他抓住林安坤的胳膊防止林安坤逃跑,这时王某某、韦某某阻止不让他带走林安坤,林安坤也挣脱,民警韩某某上来控制林安坤时,林安坤踹了韩某某的裆部,韩某某蹲在墙根边上起不来了。他尽力控制林安坤,王某某和韦某某不让他控制,他到韩某某跟前看了看韩某某的情况,顺手从韩某某的单警装备上拿出了甩棍和手铐,王某某上前要抢手铐,林安坤见他拿着手铐,挣脱韦某某的阻拦上来就抓住他的甩棍,用头猛烈撞击他的胸部4、5下,王某某上来抓住他,不让他动手,林安坤后退几步后又冲到他跟前一边踢他大腿,一边用左手掐着他脖子,还用头猛烈撞击他前胸和肋部几下,林安坤后来跑了。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宁城县必斯营子镇派出所民警。2015年10月6日15时许,派出所接到刘某某报警称,其父亲刘树申在丰德种业有限公司被人打了,要求出警。他同所长刑仕元、辅警朱某某一起出警。到达现场之后看见刘树申在院子里坐着,有几个人和刘树申说要调解,后经了解这几个人是王某某、史某某、尚某某、韦某某(林安坤的女朋友)。他们经了解得知刘树申与林安坤分别给公司装修楼房,因刘使用林的梯子发生纠纷并撕扯,刘的眼部被打伤。他们找到林安坤,向林出示工作证件后了解情况,林安坤当场表示同刘树申发生了撕扯。他们以林安坤涉嫌殴打他人口头传唤林到必斯营子派出所接受询问,林安坤拒绝去派出所,王某某、韦某某上前阻拦,林安坤也反抗,并与邢某某发生撕扯,他抓着林安坤的手腕面控制林时,林安坤踹了他裆部,他退后几步坐在地上了。林安坤返过来冲向邢某某用头撞了邢某某胸部,后被韦某某拽开了,林安坤绕过韦某某掐邢某某的脖子,将邢某某拥到墙根又用头撞邢某某的胸部,林安坤后来跑了。二、证人证言1、刘树申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下午,他在必斯营子镇德丰种业有限公司干活时,被一个姓林的打了。他儿子刘某某报案后,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处理此事,民警带姓林的去派出所时,姓林的反抗踹了一个民警的裆部,用头撞击邢所长的胸部几下后走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安坤雇佣的工人。2015年10月6日下午,他到施工的工地时,一个老头在工地坐着说其被林安坤打了,他让老头先去看病,这时老头的儿子说报警了,不一会儿警车就过来了,因喝酒过量,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安坤雇佣的工人。2015年10月6日下午,他到施工工地时,三个民警在工地,一个眼角有伤的老头说其被林安坤打了。民警带林安坤去派出所往外走的时候,王某某喊林安坤,不让林安坤跟民警走,林安坤听见王某某喊声后返回来了,林与民警闹了起来了,他看见一个民警捂着裆部蹲在地上了。民警传唤林安坤去派出所,林安坤不配合,与民警撕扯并用头撞一个民警的胸部,王某某阻拦民警传唤林安坤。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宁城县公安局必斯营子派出所辅警。2015年10月6日15时许,派出所接到刘某某报警称,其父亲刘树申在丰德种业有限公司被人打了,要求出警。他同所长刑仕元、民警韩某某一起出警,到达现场之后看见刘树申脸右侧有血。经询问得知因刘树申使用林安坤的梯子发生纠纷,二人发生撕扯,刘眼部受伤。邢某某在向林安坤出示工作证件后,林安坤当场表示同刘树申的确发生了撕扯,但是否认刘树申的伤是由其造成的。他们以林安坤涉嫌殴打他人口头传唤其到必斯营子派出所询问,林安坤与邢某某、韩某某撕扯,林安坤踹了韩某某裆部、撞邢某某的胸部、掐邢的脖子,并趁机逃跑。他们王某某、史某某、韦某某强制传唤到必斯营子派出所后,姜艳琴前来报警称,林安坤在德丰种业有限公司院子里要用酒瓶将其丈夫肖某某捅死,他与几位同事赶到现场将林抓获。5、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林安坤女朋友。2015年10月6日15时许,她听肖某某说林安坤与一个干活的老人撕扯来着,她看到那个老人眼睛有些红。派出所的邢所长说要林安坤去派出所做笔录,林安坤与民警发生了撕扯,不知道怎么回事,戴眼镜的民警就蹲在地上了,林用头部撞邢所长的胸部。6、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安坤雇佣的工人。2015年10月6号15时许,林安坤的女朋友对他说林安坤和一个老头打起来了。不一会派出所的三位民警到了,传唤林安坤到必斯营子派出所接受调查,林安坤与民警发生撕扯,一个民警捂着小腹蹲在了地上,林安坤用头撞另一位民警的胸部并趁机走了。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下午,他父亲刘树申给他打来电话,说在必斯营子德丰种业有限公司被人打了。他赶到现场后看到他父亲右眼青肿,说被姓林的人打的,他便报警了。三位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姓林的男子承认与他父亲有撕扯,但是不承认打伤了他父亲。邢所长要姓林的男子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姓林的男子不配合,并踢了民警小韩裆部,用头撞邢所长的胸部后趁机跑了。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宁城县必斯营子镇的丰种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林安坤承包他公司新建四层楼的刮大白工程。2015年10月6日下午,林安坤因刘树申使用其架子的事与刘树申发生争执,林打了刘面部两拳,后被他拉开了。派出所民警过来解决此事,他回办公室了。后来派出所民警让他到派出所了解情况,他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回公司时,林安坤拿半截酒瓶顶在他肚子上说“今天你不给我钱就插死我”,后来被他人制止了。三、鉴定结论1、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活体)字(2015)23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邢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活体)字(2015)23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四、书证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6日15时55分,必斯营子镇派出所接到刘某某报警称,其父亲刘树申在必斯营子镇公司被人打了,请求处理。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6日17时30分,治安管理大队接到必斯营子镇派出所所长邢某某报警电话称,2015年10月6日16时许,必斯营子镇派出所民警处理一起殴打他人案件时,传唤嫌疑人林安坤时,林安坤将民警韩某某踢伤,并用头部撞邢某某,另两名员工王玉清、史某某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要求治安大队查处。3、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证实:上诉人林安坤已赔偿邢某某、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谅解。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林安坤的自认情况。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上诉人林安坤妨害公务的全部过程。六、上诉人林安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6日下午,他酒后到施工工地时,看见一个老头(刘树申)正在用他租的脚手架,他不让这个老头使用脚手架,老头就是不给他,他和那个老头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后来有人报案了。警察来了以后让他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他跟着警察准备去派出所,刚走了几步,听见有人喊不让他去派出所,这时警察抓住他的胳膊说依法传唤他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他就开始反抗,因醉酒后来的事情就记不清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安坤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邢某某、韩某某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林安坤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在民警邢某某、韩某某依法执行职务时,上诉人林安坤踢打韩的裆部,用头撞击邢的胸部、掐邢的颈部,致两名民警轻微伤,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林安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以及林安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并非过重,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建辉审 判 员 福 祥代理审判员 王金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