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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9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西盟县森林公安局申请强制执行岩某罚款2444元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盟佤族自治县,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829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臣熙,西盟县森林公安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岩某,男,佤族,1968年7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西盟县森林公安局,因被申请执行人岩某不按期履行该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西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2444元人民币的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岩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西盟县翁嘎科镇班弄村十组佤语叫“公胆”山的自家地里与妻子娜某一起砍伐林地10.5亩,砍伐林木63株。其中,5.5亩为国家生态公益林,5亩为集体商品林。林木损失总蓄积4.8516立方米,折合国家公益林原木材积1.43015立方米、集体商品林原木材积0.99565立方米。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岩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岩某做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不中毁坏林木1倍的树木,计63株;3、并处毁坏国家公益林5倍罚款,金额2145元、集体商品林1倍罚款,金额299元,共计2444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岩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地10.5亩,砍伐林木63株的行为构成违法。申请执行人作为县一级森林公安局,具有林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补种毁坏林木1倍的树木,计63株;3、并处毁坏国家公益林5倍罚款,金额2145元、集体商品林1倍罚款,金额299元,共计2444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罚得当。被申请执行人岩某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复议期、起诉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被申请执行人对行政救助和诉讼等权利的放弃,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西盟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西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岩某罚款2444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樊 勇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饶 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