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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汪传芝与束永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传芝,束永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95号原告:汪传芝,县供销大厦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程善军,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永庚。委托代理人:彭锦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负责人:孙蕊,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传芝诉被告束永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传芝的委托代理人程善军,被告束永庚的委托代理人彭锦梅,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传芝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束永庚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在倒车时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皖N×××××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942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营养费1830元;4、护理费12736.8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计28425.30元。被告束永庚辩���:原告医疗费9428.50元系被告垫付,其住院期间的护工也系被告所雇,由于是全天护理,每天的护理费为150元,原告住院31天,被告支付护理费为4650元,两项计14078.50元应由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赔偿。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皖N×××××号轻型货车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在审核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按约定予以合理赔偿。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没有异议,护理费应该是12528元(104.4元/天×120天),交通费应该核定在300元以内,精神赔偿金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束永庚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舒城县城××东门路“农行大院”内倒车时,碰到后方行人原告汪传芝,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8月13日,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5)第6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束永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传芝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4日出院,计住院31天。入、出院诊断均为“L1、L2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骨科门诊复查,卧床休息,加强营养,进食优质蛋白”等。2015年10月4日,原告遵医嘱门诊复查治疗,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复查”等。据此确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1天和91天。此后原告又于同年12月5日门诊复查治疗。被告束永庚垫付了全部医疗费9427.50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工的护理费(由被告雇佣)。另查明:被告束永庚所有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各相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医药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束永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传芝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为104.40元/天的标准,原告汪传芝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942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4、护理费12632.40元���104.40元/天×121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另原告汪传芝系老年人,虽未构成伤残,但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骨折等伤害,住院31天,且较长期的卧床休息,确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又无责任,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人身损失计25619.90元。被告束永庚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以104.40元/天计的护理费,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其可与原告协商处理,其主张护理费中超出104.40元/天的部分,可与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另协商或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赔偿原告汪传芝医疗费94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30元、护理费12632.4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计2831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束永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晋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