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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泰安东方外贸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东方外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吴志英,尹成忠,罗明玺,于文洪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2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安东方外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财源大街路北校场街东段路口。法定代表人:田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征,泰安东方外贸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迎暄大街**号。负责人:孟宪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新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内控合规部副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陈基隆,董事长。一审被告:吴志英。一审被告:尹成忠。一审被告:罗明玺。一审被告:于文洪。上诉人泰安东方外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吴志英、尹成忠、罗明玺、于文洪信用证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泰安东方外贸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 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宁代理审判员  马慧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邱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