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陈某。被告黄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珍和人民陪审员李艳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凤丽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于××××年××月××日在凭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被告好赌,经常赌麻将、六合彩,原告劝阻不听,于是于2012年8月不辞而别,原告就此无法联系被告,也不知其在哪里生活。为此,2014年6月原告向凭祥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原、被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被告没有悔过的表现,至今没有回来也未与原告联系过,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宾阳县公安局户口本,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1月12日离婚;3.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民初字331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凭祥市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结婚证,因是婚姻登记机关开具,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户口本,因是公安机关依职能出具给居民的证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凭民初字331号判决书,因是本院审理后的判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之后,于××××年××月××日在凭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为此,2014年6月原告向凭祥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没有判决准予离婚。2015年8月原告坚持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由于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特别是原告坚持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华贞审 判 员 韦 珍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韦凤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