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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刑初44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河北省高阳县公安局庞家佐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同年12月1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邵庄派出所解回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4时许,在肃宁县邵庄乡北河东村东公路上,被告人李某酒后乘车时因不满公交车售票员齐某索要车费对其辱骂并撕扯,经人劝解无果后持木棍将齐某左腕部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棍1根,证人毛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天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亚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