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欧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欧某某,女,苗族,住岑巩县水尾镇。被告吴某某,男,侗族,住岑巩县水尾镇。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前夫吴某一于6年前去世,吴某一去世后被告吴某某来向原告求婚,原告便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12日生育女儿吴某二,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岑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犁田机一台、冰箱一台、打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原告与其前夫吴某一生育两个子女。2015年9月26日,因被告误会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二由被告抚养;3、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犁田机一台、冰箱一台、打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原告自愿放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不属实,其对原告感情很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及子女付出很多,因此希望继续与原告生活。在审理中,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生育女儿吴某二的事实;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4、镇远县红十字骨伤科民族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一份、原告身体部位照片十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镇远县红十字骨伤科民族医院检查治疗情况及原告曾经受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系被告吴某某所为。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夫吴某一于2009年农历正月去世,吴某一去世后被告向原告求婚。同年农历6月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12日生育女儿吴某二,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岑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其前夫吴某一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吴某三,现年14岁,儿子吴某四现年10岁。吴某三、吴某四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均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和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六年,并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应予珍惜,况且其女吴某二年幼,需要父母共同养育呵护。在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培云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徐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