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友干与被告郭兴卫、郭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干,郭兴卫,郭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714号原告周友干。被告郭兴卫。被告郭可。被告郭兴卫、郭可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友干与被告郭兴卫、郭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会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干,被告郭兴卫、郭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兴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干诉称:被告郭兴卫于2012年9月19日借原告周友干款2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5年3月20日借原告周友干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5年3月20日借原告周友干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月2%),共计本金119万元,由被告郭可以其在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郭兴卫、郭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23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兴卫辩称:原告周友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3月20日的欠条和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没有实际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郭兴卫仅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周友干借款5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三笔借款中的50万元是换据,另两笔款是结算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利息至今未支付,因此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请依法判决。被告郭可辩称:被告郭可在提供担保时,并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以股份担保应当到相应部门办理手续,故被告郭可的抵押担保无效,被告郭可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周友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20日被告郭兴卫向原告出具的50万借条一份及45万元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兴卫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二、2012年9月19日被告郭兴卫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和24万元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2015年7月15日被告郭可出具的以股权抵押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可以其股份为被告郭兴卫的借款提供抵押。证据四、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章程,证明郭可在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所占股份情况。经质证,被告郭兴卫、郭可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24万元借条实际是50万元借款利息,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这份借条是按照月息四分自借款时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的利息;2015年3月20日的45万元欠条是以本金50万元按照月息三分自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015年3月20日的50万元借条实际是2011年9月19日借款换据所产生的。被告郭可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被告郭可为本案担保人。被告郭兴卫、郭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亦与原告的补充说明相印证,故对于上述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兴卫是被告郭可的父亲。2011年9月19日,经案外人陈某介绍,被告郭兴卫向原告周友干借款50万元临时使用,用于过桥资金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后被告郭兴卫未支付借款本息。2012年9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郭兴卫向原告出具一份50万元的借条和一份24万元的借条,该50万元的借条属换据,24万元借条实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4%自2011年9月19日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的利息,并由案外人陈某对上述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此次结算后,被告郭兴卫仍未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3月20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郭兴卫向原告出具一份50万元的借条和一份45万元的欠条,该50万元借条属换据,45万元欠条实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3%自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此次结算后,被告郭兴卫依旧未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5日,被告郭可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载明“郭兴卫欠周友干欠款从郭可在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股份作为抵押特此证明:郭可2015.7.15日”。上述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周友干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整,被告郭可是该公司股东,其持股比例为40%。本院认为:原告周友干与被告郭兴卫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郭兴卫经原告周友干催要,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两次结算及换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但双方关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的借款利息过高,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应予以调整。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郭兴卫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631000元(50万元×3%×(42+2/30))。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之后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应为75000元(50万元×2%×(7+15/30))。关于原告周友干主张被告郭可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郭可以其在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郭可以其股权出质,并未办理出质登记,故被告郭可提供的质押并未设立。本案中,双方约定以被告郭可的股权作为涉案债务的质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双方在订立质押合同后未办理质押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质押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质押合同于成立时生效。质押合同对双方产生拘束力。被告郭可以其在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涉案债务的质押,但未及时办理出质登记,导致质押权未有效设立,被告郭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置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郭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兴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友干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06000元。二、被告郭可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友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原告周友干负担963元,由被告郭兴卫负担7827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银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