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凡跃、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凡跃,李敏,葛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90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孟凡跃,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李敏,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葛建华,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李敏之夫。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孟凡跃、李敏、葛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跃、李敏、葛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孟凡跃因购工程材料向正阳农商银行(原正阳信用社)贷款50万元。借款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7日,贷款年利率12%,约定按季结息。该笔贷款由被告李敏与其夫葛建华以坐落在寿春镇明珠花园10号楼6号(产权证号000061**)的房屋予以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4日在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寿房地产他证字第00010772号)。截至到目前,借款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存在严重违约情况。该户贷款到期逾期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借的贷款拒不归还。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孟凡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限内利息60833.33元;被告孟凡跃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李敏、葛建华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三被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2、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皖银监复2015(11号)]复印件,证明原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月22日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寿县农村商业银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3、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孟凡跃于2014年10月17日因购工程材料向正阳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及相应账号;4、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字第00010773号证、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敏、葛建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寿县明珠花园10号楼6号的门面房为孟凡跃的借款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了担保的期限到2018年4月18日,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各种费用等;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借款年利率为12%,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孟凡跃、李敏、葛建华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孟凡跃、李敏、葛建华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1-5号证据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7日,孟凡跃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使用期届满,约定年利率为12%。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孟凡跃发放贷款50万元,孟凡跃为此立下借款借据。同时约定孟凡跃逾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孟凡跃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另查明,李敏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50万元。抵押人以其名下的位于寿春镇明珠花园10号楼6号门面房(权证字号:00006197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抵押人:李敏。抵押物共有人李敏、葛建华共同在抵押承诺书上予以签字,并对该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字第00010772号)。本院认为:孟凡跃与原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寿县农村商业银行继受,现寿县农村商业银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孟凡跃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中期限内利息为50万元×1年×12%=6万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8%(12%×1.5=18%)计算至息随本清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孟凡跃借款以李敏、葛建华所有的位于寿春镇明珠花园10号楼6号门面房设定抵押且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该借款担保系物的担保,故李敏、葛建华应在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孟凡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告除诉讼费外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期限内利息6万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息随本清;二、被告孟凡跃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李敏、葛建华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寿春镇明珠花园10号楼6号门面房(权证字号:0000619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凡跃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8元减半收取4754元,由被告孟凡跃、李敏、葛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