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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裕强与唐志坤、尤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强,唐志坤,尤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张裕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639。委托代理人王奋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韵,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11。被告尤德春,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4167。原告张裕强诉被告唐志坤、尤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奋发、张晓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26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3.875%。2015年4月11日,被告又在《借据》上确认,每月利息保证在次月10号前支付,逾期交由第一人民法院裁判。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归还任何借款以及利息。尤德春是被告唐志坤的妻子,应与唐志坤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尤德春为本案的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26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计算,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875%计至付清为止,现暂计至2015年6月13日,为10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唐志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于当日经双方协商并由原告拟定借据。借据内容:借方为唐志坤,身份证号码××,贷方为张裕强,身份证号码××,现唐志坤因资金周转在镇向张裕强借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875%(即百分之叁点捌柒伍)。落款人处写有身份证号码××,并有唐志坤签名及按捺,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2015年4月11日,唐志坤在借据中承诺:每月利息保证在次月的10号前支付,逾期交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判,承诺人处有唐志坤的签名以及按捺,地点:镇。原告主张借款260000元是在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唐志坤,唐志坤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另,原告为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交了人口信息查询表予以证实。两份人口信息查询表均显示:两被告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居委会信息与住址信息均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人口信息查询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一、原告主张唐志坤归还借款260000元,为此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借据中借款人处有唐志坤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唐志坤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原告可随时要求唐志坤归还,现原告要求唐志坤归还借款260000元,唐志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了上述借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875%的利率从实际借款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利息,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875%,但由于每月3.875%的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约定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2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利息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尤德春对唐志坤的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提供了人口信息查询表予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人口信息查询表上记载的信息可表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尤德春没有提供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尤德春应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坤、尤德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裕强借款26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11.2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黎淑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爱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