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32号罪犯王某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4)曹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7月2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刑期至2016年07月23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对罪犯王某某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王某某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现有考核分32.7分,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德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