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黎恒冲,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黎恒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驾驶员前面搭载杨某沿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通过交盛兴二路路口时,遇罗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盛兴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杨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斗门大队对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判处其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以下之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如下量刑情节: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因伤情随120救护车前往医院治疗,在民警调查时即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3.初犯、偶犯,且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自己也受伤,为九级伤残,其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驾驶员前面搭载杨某(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孙子,3岁)沿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通过交盛兴二路路口时,遇罗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盛兴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罗某乙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形成,并因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甲、杨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右股上段粉碎骨折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待120急救车来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即先随车前往医院治疗,后民警到遵义五院找到李某甲进行调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经检验后轮胎光头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控、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安全瞭望,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其在摩托车驾驶员前搭载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摩托车驾乘人员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罗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42.84mg/100ml)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机动车道,在没有超越前车时,在左侧快速车道行驶,且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杨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原因,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乙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在本次事故中双方的全部损失抵扣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再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280000元(不包含之前已经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23000元),进行分期付款。如果被告人李某甲如期付款,被害人家属同意被告人李某甲仅赔偿损失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当天先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剩余款项逐月支付直至付清。上述款项由杨大喜(被告人李某甲的丈夫)、杨某、XX邦、杨贵邦(三人均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儿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害人家属在收到首期款人民币40000元后,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杨某、罗某甲、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珠海市公安局122接入警综合记录单,录像光盘,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材料,疾病证明书,治疗票据、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