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小明与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李小明,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1417。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马飞。委托代理人:成廷习,广东德众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颉红涛。委托代理人:刘庆华。原告李小明诉被告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飞腾公司)、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兴珍、钟义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张思敏,被告飞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廷习,被告金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明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承包被告金正大公司的《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2#成品库及高塔原料库》工程。2014年11月11日工程经被告金正大公司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经计算,被告飞腾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22838元,结算清单有原告签名、被告飞腾公司的员工宋伟签名,被告飞腾公司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催促,被告飞腾公司在2014年11月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但余款202838元被告飞腾公司一直推脱不肯支付。被告金正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被告飞腾公司所欠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飞腾公司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202838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被告金正大公司在被告飞腾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算》,证明2014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被告一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经计算,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22838元,结算清单有原告签名、被告一公司员工宋伟签名、被告一盖章确认。被告飞腾公司答辩称,飞腾公司在结算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21万元工程款,故实际欠款不是32万元,而是112838元。被告飞腾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有:1、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杨红婷的建设银行账户汇2万元工程款给李小明;2、行内转账回单,证明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宋伟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4万元工程款给李小明;3、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杨红婷的建设银行账户汇15万元工程款给李小明。被告金正大公司答辩称,1、被告金正大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提供的欠款依据与我公司无关;3、涉案的工程项目(复合肥高塔造粒桩基项目)工程总金额已结清并付清;4、我公司欠被告飞腾公司的质保金仍在质保期内,与本案无关。被告金正大公司提供的抗辩证据有:1、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关于我方和被告一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证明;3、我方和被告一和中介公司的结算报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被告飞腾公司从工程发包人被告金正大公司处承包的广东金正大公司2#成品库房桩基和高塔桩基等工程,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飞腾公司就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合计欠款322838元。签订上述结算协议后,被告飞腾公司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10000元,剩余112838元未支付,该余款金额已在庭审中经原告及被告飞腾公司确认。被告飞腾公司在庭审中称未能按时还清上述款项的原因是���包人即被告金正大公司未按时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金正大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已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飞腾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2838元,有其提供的结算协议原件为凭,且被告飞腾公司亦予以认可,而被告金正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应在本案广东金正大公司2#成品库房桩基和高塔桩基工程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应依法以2014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清单为准,故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定为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李小明工程款1128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在广东金正大公司2#成品库房桩基和高塔桩基工程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受理费2171.28元,由被告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付兴珍人民陪审员 钟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学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