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4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史卫卫与闫红亮、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卫卫,闫红亮,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904号原告史卫卫,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闫红亮,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商五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该公司沁园春天A区7号楼、8号楼项目负责人。原告史卫卫诉被告闫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一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被告。2016年1月28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卫卫、被告闫红亮、被告济源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向沁园春天工地拉沙、石子,欠款21500元未付,其向闫红亮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给付21500元。被告闫红亮辩称,其是受王元雇佣在工地收料,沙和石子不是其购买的。被告济源一建公司辩称,闫红亮的职责是接收材料,核对材料的数量。其有专门的财务人员核实账目,闫红亮不具有开具欠款证明的职能,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供料单,仅凭闫红亮出具的证明其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闫红亮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沁园春天A区7号楼、8号楼欠史卫卫沙、石子款21500元。被告闫红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初原告向王元要钱,王元没钱,原告让其给打个条,说好向河南立业房地产公司济源分公司要钱,然后其出具了该证明。被告济源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闫红亮不具备开证明的资格,欠款的数额原告未与其公司财务部门核对,原告供货的款项已结清,每次原告收款出具有收据,其不欠原告款项。被告闫红亮提供如下证据:济源一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闫红亮在其公司承建的沁园春天7号楼、8号楼项目建设中担任材料员职务,负责建筑所需材料的接收。原告对闫红亮提供的证据认为是闫红亮私自开的,济源一建公司对此情况不清楚。济源一建公司对闫红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闫红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代表济源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向济源一建公司承建的沁园春天7号楼、8号楼供应沙、石子,经核算,欠原告21500元未付。济源一建公司负责接收材料的闫红亮于2014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该款至今未付原告。本院认为,闫红亮系济源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接收原告供应的材料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济源一建公司承担,故应认定原告与济源一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济源一建公司欠原告21500元未付,有闫红亮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要求济源一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红亮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闫红亮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济源一建公司辩称,其不欠原告款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卫卫215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闫红亮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为169元,由被告济源一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雨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