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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功、彭老锁、李玉良诉被告田东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功,彭老锁,李玉良,田东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23号原告李金功,男,汉族。原告彭老锁,男,汉族。原告李玉良,男,汉族。被告田东亮,男,汉族。原告李金功、彭老锁、李玉良诉被告田东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功、彭老锁、李玉良,被告田东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功、彭老锁、李玉良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三原告在寨头乡漆油沟村做建筑工作,被告欠三原告的工资11075元一直未结清,被告田东亮给原告开具了欠条,现经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1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金功、彭老锁、李玉良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李金功、彭老锁、李玉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田东亮欠三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田东亮辩称,我欠原告三人工资有这回事,不过原告一开始起诉的时候我告诉原告,让他们拿上单据到我那改一下,我已经还了一部分了,到不了1万多了。我给了赵某某、安某某、李某某一共5000元,不知道他们怎么分的。给了彭老锁1440元,没给过李金功,一共还了6440元,不是11075元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田东亮提交证据如下:1、支取工资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田东亮给付原告工资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田东亮雇佣原告李金功、李玉良、彭老锁到灵寿县寨头乡漆油沟村做建筑工作。2014年2月16日被告田东亮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据欠条记载,被告田东亮欠原告李金功、彭老锁、李玉良2013年工资款共计11075元。经核实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包括欠原告彭老锁工资款1440元,欠原告李玉良工资款2520元,欠原告李金功工资款7115元。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被告田东亮欠原告李金功的工资款一直未给,欠原告彭老锁的工资款已经结清。但对于被告田东亮欠原告李玉良的工资款是否结请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东亮欠原告李金功工资款7115,且一直未还,原告李金功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东亮称欠原告彭老锁的工资款已经还请,原告彭老锁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彭老锁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田东亮欠原告李玉良的工资款是否结清,被告提交了一份李某某、安某某、赵某某支取工资款的证明,称李某某的工资款已经结清,经核实该份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而被告田东亮给三原告出具“11075元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2月16日,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且被告田东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2月16日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向原告李玉良给付过工资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田东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功工资款7115元。二、被告田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玉良工资款252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功、彭老锁、李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9由被告田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