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XX霞与贾绣华、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霞,贾绣华,王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1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霞,女,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振平、李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绣华,女,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进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志国,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进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用于定案的证人证言未经当事人质证即采信,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144元,退还上诉人XX霞。审判长 王建玲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