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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荷芹与吴国林、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荷芹,吴国林,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李荷芹。委托代理人:解林军,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林。被告: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康乐路51号。法定代表人:项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富,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登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荷芹与被告吴国林、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吴国林、通泰公司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237.48元(不含已支付的24000元);2、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荷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林军,被告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5日12时45分,被告吴国林驾驶浙J×××××号出租车途径黄岩西门天桥下红绿灯下客开车门时,与原告李荷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荷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国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荷芹无责任。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2015年6月1日,原告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5个月,营养期为1.5个月。四、保险合同情况:浙J×××××号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保险合同另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由被保险人自负500元,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系第二次保险事故,第一次出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赔偿车损2700元。五、赔偿义务人的关系:被告吴国林系被告通泰公司的雇员。六、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49536.48元。经本院审查,其中伙食费1130元为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48406.4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598元)。七、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1350元(45天×30元/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计算过高,愿意承担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原告主张的费用基本合理,依法予以认定。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1710元(57天×30元/天)。九、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19950元(150天×133元/天)。十、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9975元(75天×133元/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应按66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但其出院后18天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为宜,依法确定原告合理护理费为8778元(57天×133元/天+18天×66.5元/天)。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荷芹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自行协商,残疾赔偿金按诉请的70%即27122.2元要求赔付。十二、鉴定费:24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约定,该鉴定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异议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十三、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15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计算过高,合理费用应确定为65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800元。十四、车辆施救费:原告起诉主张80元。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5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主张过高,愿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原告的诉请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第六至第十五项合计115596.68元。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吴国林已赔偿24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国林系被告通泰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相应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通泰公司承担。本案肇事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405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8778元+残疾赔偿金27122.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41546.48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通泰公司赔偿41546.48元(41546.48元×100%)。被告通泰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33651.06元[(41546.48元-医保外费用5598元)×95%-自负额500元],其余7895.42元由被告通泰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荷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4050.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33651.06元,合计107701.26元。二、被告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荷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895.42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名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吴国林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4000元,故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保险理赔偿款到账后,其中83701.2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余款24000元直接退还被告吴国林。三、驳回原告李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依法减半收取465.5元,由原告李荷芹负担52.5元,被告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朱 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佳佳 来源:百度“”